
让劳动者自认故意导致工伤的“坎”
实践中劳动者遇到工伤的情形是不确定的,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为了规避这种风险,会采取一些违法的手法。这些常见的手法主要有:在劳动合同中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或者写明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不负责的条款。这些条款因为违反国家强制性的保护劳动者条款,依照法律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判,实践中并不会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关键是现实中有些用人单位采取了其他的一些规避手段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例如,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让劳动者事先签认是劳动者自己的故意导致工伤,将未发生的工伤事先通过违法的约定排除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是一种很恶劣的规避手段,劳动者一定要坚持拒绝这种签认,最好不要到这种单位工作。
还有一些单位在发生工伤后,强迫劳动者签认是因自己的疏忽导致工伤发生,才同意给劳动者救助和支付部分费用,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也是很恶劣的。劳动者应拒绝这种强迫的做法,最好能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相应的违法行为。
滥用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坎”
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给劳动者提供培训三五天,付了培训费一两千元,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赔偿用人单位培训费和违约金上万元。对这种约定,过去的《劳动法》没有明确其有无效力。
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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