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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法律指导:跨越劳动合同的十个“坎”
http://www.cyol.net 2008-03-27
黎建飞 周贤日

  滥设竞业限制的“坎”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看,将竞业限制与保守商业秘密联系在一起加以规定,可以单独约定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但只有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人,才有约定竞业限制的问题。

  滥设担保和扣押身份证等违法行为的“坎”

  一些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和物品,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等,甚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调整岗位和任务,不服从安排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给补偿,不准谈恋爱结婚,否则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给补偿,等等。这些违法行为是无效的,但也提示劳动者,要尽量避免到这种单位工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黎建飞;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贤日)

  原载《中国教育报》转自人民网(B-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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